作品的界定十分重要。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的各种权利,包括邻接权,都是由此延伸而来。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没有作品就谈不上著作权的保护与运用。
《著作权法》诞生之时,作品只有图书一种形态,现在作品的形态多种多样,作品不仅覆盖了所有的文化领域,而且还不仅限于文化领域,比如计算机软件、建筑外观设计、灯具的设计、布艺面料设计、地毯的图案等等。还有一些作品的形态被期待纳入版权领域,比如人工智能、大数据、体育赛事、演出节目模块等等。
虽然我们现在不能马上认定哪些可纳入作品范畴,哪些不宜纳入作品范畴。但作品的种类与形态并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也不会永远由某一部法律所限定。《著作权法》诞生时,只有书刊可被纳入作品,现在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究其原因,创新与技术进步是作品的种类与形态变化的根本力量。这一点,以前如此,今后也不会发生变化。
在著作权作品的品种、形态呈多样化发展的同时,各种形态作品的数量更是井喷式增长。比如摄影作品,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普通公众使用高像素的相机乃至手机拍摄出来的作品,其质量不亚于二三十年前,专业摄影师使用专业相机、用胶片拍摄出来的作品。如果公众拍摄出来的作品,都被定义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之内,那么摄影作品将是海量的。
再举一个例子,比如说文学作品,以前是由专业作家和很少数的业余作家从事的创作。由于移动互联网的发展,现在一般个人创作已经很普遍。根据中国作协的统计,在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每年创作的小说不到1000种。根据原新闻出版署的统计,每年出版的小说不到600种,仅仅过去二十几年,情况已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纸质小说出版品种增长了近20倍;网络文学作品从无到有,爆发式增长。仅在阅文平台上入驻的写手就有800万,每年创作的网络小说高达600万部。如果我们把每一篇文章都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我国著作权作品的数量将是一个天文数字。
当年移动互联网宣传的三大优势——移动终端用户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可获取任何内容,将出现一个新的悖论。因为每一个生命个体,都不可能占有全部信息,正如庄子所说,“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以有涯随无涯,殆已”。穷其一生,每个人也只能获取其中的极小一部分,这一部分内容如果是没有经过优化选择的,其获取文化内容的质量肯定是低于二三十年前的。而每一个生命个体是不可能,也没有能力选择出他所需要的最优秀的作品。以读书为例,面对纸质图书加上网络上的作品,总计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品种。读者该怎样去选择?
如果与30年前比较,作品的种类比较少、数量比较小,也都在物理空间,与人们的文化生活息息相关,无论书报刊、电影电视、戏剧舞蹈,人们都能够具体地感知到,其与社会整体需求是相适应的,作品与社会的供求关系基本是平衡的。
现在这种平衡关系已经被打破了,作品的种类和数量远远大于社会需求,这是一个社会文化需求上的颠倒。以前听一次讲座,获赠一本好书,内心喜悦且满足,现在几乎反过来了。当然,最杰出、最优秀的作品永远都是例外。这是为什么?根本原因在于,当文化供给大大超出需求,其价值必然大大稀释,甚至呈现出零价值、负价值。
进入新时代,面对作品种类和数量井喷式增长的现状,究竟怎样定义作品?这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
著名的《伯尔尼公约》是1886年在瑞士的伯尔尼缔结的,其全称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在《伯尔尼公约》中对作品是这样界定的:“‘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是这样界定的:“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在这个定义之下,列举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曲、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等九类作品。在30年前的历史条件下,无论是对作品的定义,还是其涵盖的领域和归纳的种类,应该说还是恰当的。但是现在看来,现行的《著作权法》,没有对作品做出质的描述与规定,应该说是一个欠缺。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稿,已于2020年4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征求意见稿,对作品有了新的界定,即“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订为“视听作品”,并增加了“前款规定的作品,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这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一个很大的亮点,其最重要的部分是对作品有了质的规定:作品要有独创性,作品是一种智力成果。
法律做出这样的界定,是符合当下由著作权所管辖的各类作品的实际情况的。由此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与研究:
一、需要厘清当下的各类作品,特别是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和短小的音乐舞蹈戏剧等表演和表演者的作品,哪些具有独创性、属于智力成果,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哪些构不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最核心的是其在同类内容的作品比较之中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够得上智力成果,而不单独由作品的内容篇幅或规模而定。
做出这样的区分是十分重要的,这种区分既要从作品的独创性和作品是不是属于智力成果做出质的界定,又要从满足社会需求以及此类作品的创作总量出发,做出符合现实需求并符合法律和逻辑的判断。对于公众对文化的需求,要有宏观把握与科学分析:一是公众对作品的需求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不能认为愈多愈好;二是公众对作品的需求有质的要求,而且这种要求是不断进步,水涨船高的。这是一个复杂和专业要求很高的艰巨工作,是以前从来没有做过的。虽然难,但是必须做。这需要根据社会公众的需求和法律的精神与界定,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推进。
二、关于作品的获酬权问题。
除了合理使用(指使用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和法定许可(指使用之前不须征得许可,但使用之后须支付报酬)之外,现行的《著作权法》,只要涉及作品的授权使用,都有“须获得许可,并且支付报酬”的条款。
而我国当前作品使用与获酬的实际情况是,相当一部分作品,依照权利人的意愿,并不须使用方支付报酬便可使用。特别是一些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和一些短小的属于表演权和表演者权的作品。
总体来看,当前作品使用与付酬的情况,可以归为以下三种类型:获得许可,支付报酬;获得许可,不支付报酬;使用方无偿获得许可,作品权利人向使用方支付编辑出版制作或推广宣传费用或某种形式的补贴。
要说明的是,这三种情况在确保作品人格权的前提下,只要不违背权利人与使用者双方意愿,都是符合民法典和《著作权法》立法精神的。但是在《著作权法》的条款只强调了获得许可、支付报酬这一种情形,立法精神体现得不完整。
三、作品的共享问题。
本文中作品的共享这一概念,指的是保留作品的人格权不变,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不再享有财产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以及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第三次修订稿,将其合并为视听作品),其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对作品的权利做出这样的限制,其社会意义在于,作品在创作出来以后,在较长的时间内已经享有的财产权,过了这个保护期,不会对作者的生活发生影响,而作品在保留作者人格权的前提下进入了公有领域,将会更好地惠及社会和公众。
而随着技术的快速发展,作品的创作非常旺盛。创作者的群体极大,创作出来的作品是海量的,而且绝大多数作品的权利人创作作品,更多的是精神方面的诉求。也要看到,这其中大多数的作品没有稳定的市场需求,达不到获取财产权的条件。对于绝大多数的作品而言,财产权只是一句空话,没有实现的条件,特别是这些作品的创作者,自身并没有要求必须同时保证作品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大多数作品的权利人希望的是,在作品人格权得到保证的前提下,实现广泛传播。但是从现行的《著作权法》来看,大多数作者虽然没有这种诉求,但是法律前置性地假定他们的作品在被使用与传播时是有财产权的诉求的,没有留出一个接口。
可否在基于自愿的前提下,把作品分成两种类型:一种是需要得到许可,并且支付报酬的;一种是不需要得到许可,不需要支付报酬,保留人格权,鼓励广泛传播建议在《著作权法》中予以明确。这样做的好处,首先是符合权利人的诉求;其次是有利于广泛传播;再次是可以减少纠纷、诉讼,降低社会成本。
对于放弃财产权而保留人格权的作品,权利人仍然可以选择放弃哪一种财产权,比如说保留复制权而放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也可以由作者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放弃权利,过了一定时期收回权利。对于很多刚刚从事创作的人而言,由于其放弃了财产权,作品将更容易、更便捷的进入使用领域,将会得到更多受众的关注;于作品的使用者而言,由于作者放弃了财产权,其使用的成本更低,在同等条件下其更愿意首先选择使用这类作品。
在各个国家现行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都没有这种条款。但是如果著作权立法精神也符合实际情况,而且又能够满足权利人和使用者双方意愿,我们修法为何要囿于国际与国内的法律条文呢?法律是为现实服务的,往往都是从没有到有的。技术发展和现实需要,会使其一个一个不断地被突破,这是社会进步之必然。《著作权法》一直处于不断突破之中。比如,在摄影技术产生之前,就没有摄影作品这个概念,在互联网产生之前,就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社会需求与数字技术发展催生了这种权利,而且今后也必然会催生其他的权利。既然如此,我们在满足作者和使用者意愿的前提下,鼓励更多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这必将是《著作权法》的一次重大变革,也是一次重大进步。
四、作品登记问题。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与相关法规,除计算机软件作品外,没有涉及作品登记的。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国家版权局以部门规章方式,对作品的登记机构和作品登记属性与办法做出规定。现行的作品登记机构包括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管理部门;登记的属性是作品自愿登记;作品登记的费用,各地根据当地的情况,有的酌收作品登记的成本费,有的由当地财政支出费用,作为尊重知识、激励创作的政策措施。各地的情况虽然不太一样,但都是基于对著作权的保护和对创作的激励。
然而目前的情况是,由于作品的种类和数量过大,而且作品登记又属于自愿的性质,是否登记并不影响作品权利的实质行使。从登记的情况看,登记作品的数量在作品的总数量中,只占一个很小的比例;即使在这个很小的比例中,登记作品的权重也很不够,一些有影响、有分量的优质版权作品,大多没有进入登记的范畴。
这个问题也是值得思考的。一是作品如果有价值,应当由权利人支付登记所必需的成本费用,而不宜由财政予以补贴;二是登记的作品应予以更为充分的保护,当出现纠纷且协调不了必须打官司时,作品登记证书应当作为法院必要的证据,而不是可有可无。
(作者系全国政协文化文史和学习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版权协会理事长)